可信组件

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

版权归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武汉     鄂ICP备13014596号

人才招聘

招聘岗位

联系我们

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发展
                  大道8号
全国热线:400-804-1989
咨询电话:027-82848652
电商专线:027-61818067
电子邮箱:
RoyalJelly@baochun.com.cn

新闻资讯

>
>
养蜂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摘要及释义

养蜂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摘要及释义

分类:
新闻资讯
发布时间:
2020/12/11
浏览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建设是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养蜂从业者必须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用法,为了便于蜂农朋友们了解、学习和掌握养蜂业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养蜂生产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收集整理了近年来国家出台涉及养蜂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摘要及释义,供蜂农朋友们参考。由于水平有限,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难免有错误的地方,如蜂农朋友们发现有错误之处,请以国家正规版本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蜂”条款摘要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2005年12月29日发布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在总共八章七十四条中,蜂业专列了四条,其中“蜂”条款规定和释义:第二条第二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蜂、蚕适用本法的规定,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按照本款规定,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在本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蜂、蚕纳入调整范围一直有不同看法。考虑到养蜂业和蚕桑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动物饲养产业,并在世界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这两个行业的管理立法严重滞后,特别是蜂农权益保护、蜂产品生产环节的污染控制、蚕种资源保护及新品种选育等环节,亟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畜牧法将蜂、蚕纳入调整范围之中。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释义:养蜂是一项不争田、不占地、投资少、见效快的空中农业,是有百利无一害、无污染的节约型产业,是促使农民脱贫致富的一条捷径,养蜂业已成为现代生态农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明确了养蜂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国家鼓励发展并保护的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蜂业的发展,不得破坏蜂种资源,不得乱砍乱伐蜜粉源植物,不得损害蜂群,不得破坏养蜂器具,保证养蜂产品质量安全及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养蜂者的人身安全及其财产受国家保护。
蜜蜂为农、林、果、蔬等作物授粉,能够大幅度地提高作物的质量和产量,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更加可观,是蜂产品经济效益的百倍。蜜蜂授粉是解决和替代人工授粉的最佳天然科技手段,是我国养蜂业亟待发展和推广的一个重要产业。各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并大力提倡有偿蜜蜂授粉,促进种植业和养蜂业双收双盈。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释义:养蜂生产者在养蜂生产过程中,要遵循国家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养蜂生产和用药。基本的要求是按照“NY/T5139-2002蜜蜂饲养管理准则”、“NY/T639-2002蜂蜜生产技术规范”、“NY/T638-2002蜂王浆生产技术规范”、“NY/T637-2002蜂花粉生产技术规范”、“NY/T629-2002蜂胶生产技术规范”进行养蜂生产;按照《兽药管理条例》、“NY/T5138-2002蜜蜂饲养兽药使用准则”以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的要求,进行规范生产和用药;不得乱用、滥用蜂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
养蜂器具也需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的、污染蜂产品、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养蜂器具;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的,盛装过药品、燃料油、食用油或其他化工产品的容器盛装蜂产品。
蜂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9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及其他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以确保蜂产品的质量。
生产出的蜂产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蜂王浆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蜂胶、蜂花粉等国家蜂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兽药残留最高限量,确保蜂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释义:我国疆土辽阔,蜜粉资源丰富,气候不一。“追花逐蜜”,转地放蜂,已成为我国养蜂生产的特色,养蜂生产者转地放蜂受国家允许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转地养蜂生产者在当地安置蜂群,各地农业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指导安排良好环境的养蜂场地,不得收取占地费;当地公安部门有责任维护转地养蜂生产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积极协助解决发生的意外事故和纠纷,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蜜蜂属于生物昆虫,在运输过程中如遇港口、路口应优先放行,允许运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避免运蜂车辆由于天气炎热、堵车或停滞时间过长而导致蜜蜂窒息死亡,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允许蜜蜂列入“绿色通道”,为养蜂生产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的蜂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并开据发票,不得擅自乱收费。蜂群转地时,要求养蜂生产者携带检疫合格证明,不得伪造或持假的检疫合格证明;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均不得对定地或转地蜂群进行重复检疫。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相关条款摘要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六十七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七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条款摘要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人品,严格执行农业投人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人品。
(刘文其 , 王顺 - 《中国蜂业》 - 2015)